(临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14 16:38商业秘密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6062号、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被告平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魏修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宜廷
审 判 员 范宗芳
人民陪审员 徐亚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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