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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14 16:38商业秘密网

  2004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368418号(“”、“SEPTWOLVES”、“■■■■■■■”上下排列)、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
  2013年4月24日,山东省莱西公证处接受原告七匹狼公司特别授权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超来到位于平邑县城浚河路与板桥路交汇处的上海联华超市服饰广场,任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118元购买含有图案的衣服(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件,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购物票一张和加盖平邑百盛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监督,对商场外观及“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了“被诉侵权产品”。2013年5月3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莱西证经字424号公证书。原告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价款118元、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以下证据证实:一、第706062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变更、转让、续展证明;二、国家商标局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三、山东省莱西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424号公证书及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四、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及公证费发票;五、当事人陈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及依法转让,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706062号“”、第933429号“+SEPTWOLVES+七匹狼”、第3368418号“+SEPTWOLVES+■■■■■■■”、第5319995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山东省莱西公证处(2013)莱西证经字424号公证书所公证书,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左胸部采用了“”图案,吊牌上下依次采用了图案“”、字母“SEPTWOLVES”,中间使用了注册标记(R外加○)。且未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产品合格等标识,为“三无”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与第706062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933429号“+SEPTWOLVES+七匹狼”、第3368418号“+SEPTWOLVES+■■■■■■■”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据此,“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了商标专用权人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提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综合本案被告系销售商,并未参与侵权产品的制造,以及“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比对产品包装的相似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和主观方面的过错,酌情确定为2000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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