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罗重恩与郑若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1 10:33商业秘密网
基于上述照片所呈现出的棉鞋外观,以及关于“全棉布单鞋、冬季保暖鞋”的注释,照片中的棉鞋具有以下特征:①、被摄产品为一种棉鞋;②、上述棉鞋包括鞋面、鞋底;③、鞋面、鞋垫均为棉料;④、鞋口部位设置有柔软的棉质毛料;⑤、上述鞋面的前掌位设置有全副拉链;⑥、上述拉链贯通整个鞋面,从鞋口一直延伸至鞋底;⑦、鞋面和鞋底之间的缝线为内部埋线。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照片的上传时间、上述照片向公众开放以及罗重恩曾于2013年10月就ZL201330054507.1的外观设计专利举报郑若刚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4)成民初字第856号一案中,罗重恩主张郑若刚侵害了其ZL201330054507.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案的被控产品与本案相同。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3)渝荣证字第1704号公证书、(2014)川国公证字第23170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即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因此,郑若刚是否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取决于郑若刚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被控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三个方面。
根据现有证据以及郑若刚的当庭陈述,罗重恩所购买的被控产品系郑若刚制造和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将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g与特征A-G分别对应并相同。根据上述规定,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郑若刚所举证据显示,其QQ好友“友谊鞋材”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便以对好友公开的方式上传了一组棉鞋实物的照片。并且,照片的拍摄地点位于厂房内,其上还注明:“上传了照片到本厂生产、销售全棉布单鞋、冬季保暖鞋”。上述事实能够说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照片中的棉鞋设计已对外展示,并且其实物已经处于制造、销售环节中。结合郑若刚关于“友谊鞋材”是其销售商、“友谊鞋材”的订单由其生产的陈述,以及隆昌县科学技术和知识产权局对郑若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大规模生产和销售此类鞋款”的了解,本院认为上述照片中的棉鞋已为公众所知,属于现有技术。
将现有技术与被控产品相比,特征a-g与特征①-⑦分别对应并且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据此,本院认为郑若刚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没有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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