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知识产权智库 > 版权保护 > 判决文书 > 正文

(成都)吕玲珑与成都蜀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1 13:17商业秘密网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案涉7幅摄影作品在调整画面大小和比例后,登载于其制作的《蜀山》画册中,并印刷多份,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被告将上述《蜀山》画册放置于其对外营业的火锅店内并供人免费领取,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被告在上述7幅作品及《蜀山》画册中均未署原告名字,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被告使用上述7幅作品,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获得报酬权。由于被告使用案涉7幅照片时,除了对画面大小及比例有所调整外,并未对画面进行修改,也没有对作品进行歪曲或篡改,故并未侵犯原告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店堂内的电视机上放映了原告的摄影作品,故其指控被告侵犯了原告放映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被告称其印制《蜀山》画册、悬挂原告摄影作品的主要目的是宣传四川文化,推广四川旅游,具有公益性,但被告系经营性企业,其《蜀山》画册中也刊登了大量被告蜀山火锅店及火锅菜品的相关照片及介绍,其主要目的是为商业经营所需要,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认可。被告还认为其虽未在案涉作品上署原告的名字,但也未署他人姓名、假冒作者,故没有侵犯原告的署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虽然作者有权决定在作品上是否署名、署原名或笔名,但是当他人使用作者作品未署名即未表明作者身份时,就已经侵犯了作者的这一权利,因此,被告该主张也不能成立。
  三、侵权责任和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以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侵犯了原告就案涉7幅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要发生在其开办的蜀山火锅店内,其影响范围较小,故本院认为其赔礼道歉的方式采用在其火锅店内张贴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及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到案涉作品的类型为摄影作品,数量多达7幅,作者的知名度及作品的艺术价值较高,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金额,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其印制的《蜀山》画册的发放数量较小,影响范围不大,持续时间较短,且案涉侵权行为并非其主要赢利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蜀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玲珑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二、被告成都蜀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蜀山火锅店内通过张贴声明的方式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吕玲珑赔礼道歉(内容需先经本院或原告吕玲珑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告吕玲珑可申请人民法院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成都蜀山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馨提醒:

当您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请冷静以待,可以通过咨询法律专业律师,咨询相关法律问题,走适宜的维权之路,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护您自身权益!

如果有法律问题,请拨打免费咨询热线:0574-83099995 我们及时为您解答。

免费咨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