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辉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1 09:45商业秘密网
另查明,广州辉明公司开业日期为1999年10月18日,住所地为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85号,法定代表人为覃海燕,经营范围为批发和零售贸易。
上述事实,有一新砂轮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09675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04870号公证书、(2012)厦鹭证内字第05844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本案涉及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的规定。
一新砂轮公司系第3048035号“”商标注册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尽管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地点在四川省成都市九里堤生产资料交易市场3幢16号的商铺,而非广州辉明公司注册登记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185号的经营地址,但销售单据上加盖“广州市辉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因此,在没有足够反证推翻一新砂轮公司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广州辉明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为砂轮切割片,与一新砂轮公司享有的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砂轮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砂轮切割片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与一新砂轮公司的正品砂轮外观近似,但外包装及砂轮切割片上印制的信息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应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广州辉明公司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一新砂轮公司享有的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州辉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一新砂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一新砂轮公司未能证明广州辉明公司的侵权获利或一新砂轮公司的侵权损失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广州辉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商标的声誉,以及一新砂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辉明公司赔偿一新砂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辉明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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