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李发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14 16:51商业秘密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发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发萍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31元(已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李发萍承担238.31元,被告李发萍承担部分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文宏
审 判 员 李峥嵘
人民陪审员 范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眉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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