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李发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14 16:51商业秘密网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内字第05838号公证书原件、与公证书中所附“收款收据”复印件相同的“收款收据”原件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法庭对该公证书所附购买封存的砂轮切割片当庭拆封。所购砂轮切割片的外包装盒显著位置及砂轮切片表面均印有“”标识。将原告提供的砂轮切割片样品与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砂轮切割片对比,二者在外包装显著位置均印有“”标识,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在该标识下方还印有“注册号:3048035”字样;样品砂轮切割片表面印有“”标识及生产商信息、注册商标号、流水号等信息,每张砂轮切割片上的流水号不重复,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表面上仅印有“”标识,样品砂轮切割片与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在重量、厚度、色泽及光泽度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公证书所附拍摄商店外观照片显示,该商店名称为“英金隆五金商店”;“收款收据”原件载明:开具日期2012年5月16日,编号033707,规格品名沙(砂)轮片,单位张,数量25,单价1.5,金额37.5,该收据右下角盖有“成都市金牛区鑫(后面字迹无法辨认)xxxxx”的公章,负责人及收款人栏均空白。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了3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2011)厦鹭证内字第09674号、09675号公证书、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2012)厦鹭证字第05838号公证书及其所附“收款收据”、“鉴定报告”、4张照片、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2年5月16日,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原告作为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举出的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内字第05838号公证书载明了公证保全的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友路270号,虽然鹭江公证处公证保全时该店铺的名称“英金隆五金商店”与被告的字号名称“金牛区英鑫隆五金商店”不同,“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的单位名称“成都市金牛区鑫xxxxx”也与被告的字号不同,但原告提交的被告工商资料显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友路270号系被告的经营地址,而“英金隆”与“英鑫隆”也仅只一字之差,被告也未举证证明2012年5月16日鹭江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保全时被告并未在该处经营或该处系由他人在经营,故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被告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确定被告实施了原告所主张的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为砂轮切割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在其外包装和商品表面上均印有的“”标识,与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相同,故涉案的砂轮切割片系侵犯原告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被控侵权的砂轮切割片系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获得,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关于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难以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影响范围、原告代理人作为律师的出庭情况及其为本案收集证据及公证取证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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