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支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二、支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元;
三、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支中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已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支中华负担,并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直接支付给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佳梅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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