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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支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14 16:59商业秘密网点击率:

  2012年7月1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由公证员李博、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陶涛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励勤、委托购买人、拍照人陈良勇、冯士柏及其其他在在场人员顾政亚、沈黎一同来到位于成都市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B座1604室的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由冯士柏将其保管(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74号《公证书》的封存物品交与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对该封存包装进行拍照后,由顾政亚拆封,拆封后公证人员对拆封后取出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由顾政亚、姜励勤、沈黎对拆封后取出的物品进行验看,验看后部分物品当即由公证员进行现场装袋、贴标签、贴封条予以封存,公证人员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上述现场封存的物品由公证员带回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保管。同年8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并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公证人员现场拍摄取得,与现场情况、与拆封、验看、封存物品一致。
  2012年7月14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载明来源于“华敏文具超市,地址:成都市科华中路163号”的木制铅笔,商标为“中华”、型号为“101绘图铅笔”、数量为2B两打20支,上述产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将(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5445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包括“1012B”铅笔两打共计20支,该20支铅笔由白纸包裹、橡皮筋捆绑,白纸上写有“姜励勤假”字样。原告陈述意见如下:被控侵权的20支铅笔笔身上的“上海.中国第一铅笔”字样、“”图案、标志模糊不清晰,2B的印距不规范。经现场勘验,公证封存的“1012B”铅笔笔身一面标注有黄色漆字“上海.中国第一铅笔中华绘图铅笔”字样和白色漆的“”图案,一面标注有“CHUNGHWA”字样,其中“上海.中国第一铅笔”字样的字体模糊,“”图案模糊,“”图案下方的标志不清晰;公证封存铅笔上的“2B”距离笔头的印距较原告提供的正版“1012B”铅笔的印距长。
  另查明,1.被告经营的成都市武侯区华敏文具店工商登记地址为武侯区科华中路新10号附23号,现经营地址为科华中路163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文具、预包装食品等。2.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行为分别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4日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及代办公证事务费18660元。3.在2007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华牌取得“中华老字号”、“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证书,原告的中华牌铅笔取得“上海名牌”、“中国名牌产品”等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2012)沪长证经字第771号、第774号、第775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2)川律公证内经字第12674号、第25445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1012B”铅笔20支),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收据》、公证费收据、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亦与案件事实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一、商标“ChungHwa”、“中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铅笔,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前述注册商标在2010年1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原告老凤祥公司,故原告老凤祥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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