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3)
四、罪错界限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瞒罪证的行为。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主体不同。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员,其他人人能构成伪证罪;而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中介组织工作人员。(2)侵犯的客体不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3)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伪证罪,其行为人行为方式表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翻译文件或隐瞒罪证等。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在中介活动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证明文件。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的界限
二者在提供虚假报告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等方面不同。后者的主体,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对股东和社会公众负有提供真实财务会计报告义务的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此外,在行为动机上有所不同。前者多是出于为他人谋利的动机而达到自己获益的目的;后者则是基于欺骗他人的动机实现自己非法获益的目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界限
本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文件,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是明知故犯的行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主观上则出于过失,是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2)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根据追诉标准,该严重后果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而本罪则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即可追诉,反映出两罪的追诉门槛有高低之分。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限
从工商部门的执法实践来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往往与虚假出资交织在一起,先是公司的投资人虚假出资,再由中介机构帮助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从而骗取工商登记,即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一般是为虚假出资等欺骗公众和投资人的违法行为服务。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二者都是故意犯罪,都是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 (1)侵犯的客体小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公司资本金的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假出资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和中介组织构成;虚假出资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五、问题研讨
(一)虚假证明文件的界定
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是“真实”还是“虚假”的判断是不罪认定的基本前提。然而,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有两种观点,以下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为例予以说明:
一种观点认为,验资报告是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从本意上解释,与真实对应的便是虚假。因此,虚假验资报告即指验资报告与实际出资情况不相符,包括根本没有出资以及出资额少于,报告证明的数额。这种观点强调验资报告“内容真实”、“结果真实”,合乎社会公众要求。因为对公众而言,他们需要了解的是来自验资部门真实的、据以决策的信息,而不是验资部门是如何工作的。因此,他们有理由认为:无论报告失真的原因是什么,只要结论与事实不符,就是虚假报告。(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故意做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隐瞒罪证的行为。本罪与伪证罪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主体不同。伪证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限于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及翻译人员,其他人人能构成伪证罪;而本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资产评估、验资或验证的评估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等中介组织工作人员。(2)侵犯的客体不同,伪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3)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伪证罪,其行为人行为方式表现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过程中故意出具虚假的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翻译文件或隐瞒罪证等。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在中介活动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证明文件。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的界限
二者在提供虚假报告方面有相似之处,但在侵犯的客体、犯罪主体等方面不同。后者的主体,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对股东和社会公众负有提供真实财务会计报告义务的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此外,在行为动机上有所不同。前者多是出于为他人谋利的动机而达到自己获益的目的;后者则是基于欺骗他人的动机实现自己非法获益的目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界限
本罪与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证明文件,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主观方面不同。本罪在主观上出于故意,是明知故犯的行为;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在主观上则出于过失,是由于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的。(2)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根据追诉标准,该严重后果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而本罪则是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即可追诉,反映出两罪的追诉门槛有高低之分。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与虚假出资罪的界限
从工商部门的执法实践来看,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往往与虚假出资交织在一起,先是公司的投资人虚假出资,再由中介机构帮助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从而骗取工商登记,即提供虚假验资报告一般是为虚假出资等欺骗公众和投资人的违法行为服务。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二者都是故意犯罪,都是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但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 (1)侵犯的客体小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中介组织及其中介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虚假出资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公司资本金的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行为;虚假出资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和中介组织构成;虚假出资罪的犯罪主体则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
五、问题研讨
(一)虚假证明文件的界定
对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是“真实”还是“虚假”的判断是不罪认定的基本前提。然而,对这一问题的理解有两种观点,以下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为例予以说明:
一种观点认为,验资报告是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从本意上解释,与真实对应的便是虚假。因此,虚假验资报告即指验资报告与实际出资情况不相符,包括根本没有出资以及出资额少于,报告证明的数额。这种观点强调验资报告“内容真实”、“结果真实”,合乎社会公众要求。因为对公众而言,他们需要了解的是来自验资部门真实的、据以决策的信息,而不是验资部门是如何工作的。因此,他们有理由认为:无论报告失真的原因是什么,只要结论与事实不符,就是虚假报告。(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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