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交易罪(3)
(三)主体特征
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该罪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单位犯该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四)主观特征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该罪。强迫交易行为都是有意而为的,都是有目的的,因此行为人就不可能采取放任的态度,即该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三、立案标准
强迫交易的行为,只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强迫交易罪。根据司法实践,所谓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1、多次强迫交易的;2、强行索要的价格明显超出合理价格且数额较大的;3、所提供的服务或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的;4、造成被强迫者人身伤害等后果的;5、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上述情形的,工商机关应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属一般违法行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内,应当由工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四、罪错界限
(一)强迫交易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
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状态中,强迫交易行为作为一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在市场交易中并不少见。尤其是在消费环节,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但大多数只是行为人用轻微的威胁手段进行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或提供服务,行为有节制、获利有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刑法为了防止打击面过大,规定了强行商品交易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1)促成不公平交易,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 (2)多次实施强迫父易的; (3)社会影响恶劣的; (4)给被害人及家庭引起较为严重后果的; (5)强迫交易严重扰乱市场的; (6)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迫交易的。上述情形属于目前还没有具体明确的量化标准,有待于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二)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该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行为表现上有相同之处,如都采取威胁等手段。但二者是有区别的,界限是: (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可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也可以是其他强迫方法,而敲诈勒索罪则只能使用威胁、要挟方法。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在强迫对方达成交易后一般会给付一定的对价,而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则完全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3)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而敲诈勒索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4)主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三)强迫交易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也可表现为强拿硬要行为,两罪区别在于:(1)客体不同。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市场交易秩序和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则是简单客体,即社会管理秩序。(2)客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罪行为人在交易中会支付一定费用或者提供服务,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则多是无偿占有被害人财物。 (3)主体不同。强迫交易罪可由单位构成,而寻衅滋事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4)主观方面不同。强迫交易的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达成交易,牟取不法利益。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则是为了寻欢作乐,无事生非。(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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