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5)
五、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参爹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 9 9 8年l 2月2 9日通过
第四条 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18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居间介绍骗购外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禁止传销条例
(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销,是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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