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6)
(三)关于罪数形态
1、牵连犯问题。从理论上讲合同诈骗罪属于纯正的欺诈犯罪,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必然要采取欺诈手段,而这种手段行为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从而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比如行为人为虚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以及伪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而伪造各种公文、证件、印章以及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债券等就触犯了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以及伪造金融票证、国家有价证券、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上述种种伪造、变造行为都只是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行为,而合同诈骗行为才是犯罪的目的行为,当这些手段行为都各自独立成罪时,手段行为构成的犯罪与目的行为构成的犯罪便形成了刑法上的牵连犯。对此,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都主张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
2、法条竞合问题。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虽然和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普通诈骗罪一样都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主要是破坏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犯罪构成上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即两罪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情况下,适用法律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这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共识。
3、连续犯问题。同一行为人实施数个合同诈骗行为,每个合同诈骗行为均构成犯罪,应如何定罪处罚?对此,应按连续犯处理。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连续犯,应按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而不作数罪并罚,虽然我国刑法总则没有明确规定对连续犯应当按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但其分则中许多具体犯罪的相关规范对此予以确认。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强奸多人”、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多次抢劫”、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多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界、第三百二十八条关于“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第三百五十八条关于“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等规定,均将连续犯作为一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同一行为人实施数个合同诈骗行为,每个诈骗行为都构成犯罪,认定上只作为一个合同诈骗罪,将实际诈骗数额作为犯罪数额,而其诈骗的次数和多次行骗的数额及合同标的数额可作为量刑时的从重情节,在量刑时适用较高的法定刑幅度。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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