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5)
五、问题研讨
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是本罪的手段和方法。但对于“捏造”的具体含义,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是指虚构、杜撰、凭空编造,其事实本身是根本不存在的,也即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另一种意见认为,捏造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的情形,也包括恶意歪曲、夸大部分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的情形。
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捏造事实应当作如下理解: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虚假事实从而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也包括通过添油加醋、恶意歪曲、夸大部分事实或编造部分虚假事实并予以散布的方式、从而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情形。因为两者通过散布之后都可能实现行为人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给竞争对手造成经济损失的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因此,第二种意见较为妥当,即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既包括无中生有凭空编造全部事实并予以散布的情形,也包括恶意歪曲、夸大部分事实或者虚构部分事实并予以散布的情形。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2000年8月25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刊登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贬低竞争对手;
(二)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雇用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新闻媒介或者有关部门进行虚假投诉或者举报;
(三)张贴、散发、邮寄宣传品或者利用新闻媒介、互联网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交易条件、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进行诋毁;
(四)其他诋毁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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