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4)
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正当的舆论曝光和批评的界限
新闻机构经过正常采访.公开披露、曝光、批评一些商誉不好的经营者,以及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包括在报纸上刊登文章)反映经营者产品有掺假、低劣现象的行为应予法律保护和支持。例如,工商部门每年组织对食品、家用电器等商品进行质量监测,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生产企业予以公开曝光。这些行为没有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而是真实地表达或报道某企业的不如意的经营现状、服务水平、产品质量,即使表面上给该商誉主体造成重大损失,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是国家有关机关、新闻媒体以及消费者应尽的义务,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合法的监督批评行为,不构成损害商誉行为,更不构成损害商誉罪。
2.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商誉行为的界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他人商誉行为都是对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侵害,具体表现形式相似,但二者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本质区别:
(1)行为主体。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从事市场交易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是普通的消费者;而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商誉的行为主体限于参与市场竞争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
(2)主观方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动机多样,既可以是打击竞争对手实力,也可以是报复泄愤、贪图利益等。诋毁商誉行为的主观方面既
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行为人一般是出于竞争的动机。
(3)行为性质与法律后果。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侵害的犯罪行为,要求行为必须给他人带来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诋毁商誉行为属于经济违法行为,只要一经实施,即构成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诽谤罪,是指公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诽谤罪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方面都有十分相似之处,学理上甚至有人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称之商业诽谤罪。二者的主要区别如下:
l、侵犯的客体与对象不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市场秩序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商誉权:侵害的对象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即商誉。诽谤罪侵犯的是简单客体,是其他公民的名誉权,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的名誉而不能是单位的名誉。
2、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内容不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事实;诽谤罪捏造并散布的是足以损害公民名誉权的事实。
3.犯罪主体的范围不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可以由自然人构成,更多的是由单位特别是与被侵害的生产者、经营者相竞争的生产经营单位构成;诽谤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单位不能构成诽谤罪。
4.主观方面的目的不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而诽谤罪的目的是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侵害人的诽谤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本人的,就应具体分析行为的特征和侵害人的主观方面特征来确定罪名。侵害人如果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但同时指向商誉主体和其他负责人的,应认定为损害商誉罪;如果侵害人为发泄个人不满,蓄意贬低企业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罪;如果一行为既贬低企业又贬低个人的,应“从一重罪处理”;如果是数行为既触犯诽谤罪又触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则应数罪并罚。(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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