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
2、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求其谋取利益或解决困难等时,采取刁难、拖延、要挟等手段,主动向对方索要贿赂的行为。至于索贿的形式,则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既可以当面索取,也可能通过第三者转告索要;既可以是公开索要,又可以暗示请托人给予;等等。所谓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主动送予财物的行为。在索取贿赂中,犯罪人为主动的,送取贿赂的人则是被动的。但在收受贿赂中,送取贿赂的人却是主动的,而犯罪人则是被动的。收受贿赂,就形式而言,一般是直接收取,但也可以是间接收取;可以是事前收受,也可以是事后收受。不管采取何种形式,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3、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的目的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亦不能构成本罪。提供财物的人如果没有谋取任何利益的要求,单纯送予他人财物的行为则不是行贿,而是赠予。此外,还应强调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生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已经实际谋取,也可以开始谋取但未成功,或者是采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作出了承诺但尚未实行。只要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承诺、实行或者已经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应属于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
4、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所谓回扣,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这里的“账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
务账、转入其他财务账或者做假账等。所谓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给公司、企业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款,如所谓的顾问费、信息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
(三)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不以本罪论处,而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罪论处。
(四)本罪是故意犯罪,且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八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收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 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四、罪错界限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需要注意三个问题:一是受贿数额必须达到五千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二是同事、朋友间出于友谊无条件、单方面的赠与行为不是受贿。一般来说,这种赠与是公开的,正常的,而且礼物价值也不大,赠与者也不是为了利用受赠者的职务之便谋取利益。三是在认定本罪时,还应把受贿行为与收取合理报酬区别开来。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职工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劳动换得合理的报酬不是受贿行为。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才以本罪论处。(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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