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2)
(三)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自然人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就可构成本罪主体。依本节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故意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故意销售。立法在这里并未特别表述生产者的“明知”,因为与其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一样,本罪对于生产者是否“明知”,并不需要特别查明,只需能证明其生产的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即司。因为有关法规要求生产者必须具备化妆品卫生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并对化妆品进行卫生标准检测。生产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知道自己生产的化妆品是否符合卫生标准,如果其不具备基本的从事化妆品生产的条件,不对自己生产的化妆品进行检测即出厂销售,显属主观故意。实践中,对行为人心理状态的分析判断可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一是化妆品是否有质量合格标记、标签、小包装说明书,以及这些材料是否伪造;二是化妆品的交易地点、方式及价格。如果行为人采取非公开的方式、在隐蔽的地点、通过不正当渠道进行交易,或者交易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其交易对象的伪劣化妆品的主观故意也能认定;三是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如专门知识、年龄、职业、经验等。如果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查明行为人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不明知,而是由于生产技术方面的失误,或者是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根据本节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不构成本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即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四、罪错界限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是结果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就不构成本罪。虽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销售金额又在五万元以上或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则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既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也没有达到追诉标准的,则不构成犯罪,应给予行政处罚。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两者之间存在着被包容与包容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本罪为被包容法条,为特别法条;后者为包容法条,属普通法条。按照法律适用一般原则应适用特别法条,即按本罪定性处罚。但因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此类情况下的法律适用作了特别规定,则应按该条规定决定法律适用:对于既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而后者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犯罪目的是追求非法利益,而后者的犯罪目的一般来说是追求他人健康受到伤害。 (3)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后者的行为方式则非常广泛。(4)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往往不特定,而后者的犯罪对象往往特定。(作者:未知,来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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