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5)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8次会议、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8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 10号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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