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2)
3、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所谓不合格,是指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其虽有一定的使用效能,但无法达到合格产品所应有的使用效能,这点与假的或失去使用效能的上述物品不同,后者是对于所要防治的或应该达到的目的是毫无效果。冒充,是指行为人通过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各种质量认证标志等方法欺骗用户,使用户误信其不合格产品为合格产品。
本罪为结果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如果只有生产、销售行为而没有危害结果,或者虽有危害结果,但致使生产损失没有达到损失较大的程度,也不能构成本罪,但不排除可以构成他罪。
(三)主体特征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实践中,应特别注意自然人主体与单位主体的区别。…般来说,经有关部门核准,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为了追求非法利益,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造成农业生产较大损失的,属于单位犯罪;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既无生产经营许可证,又无营业执照,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擅自开设地下工厂,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造成农业生产较大损失的,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四)主观特征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是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予以生产、销售,才符合本罪的主观要件。这里的明知,既包括对犯罪对象的认识,也包括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其中,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属于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会对农业生产造成损失,但为追求非法利益,不采取任何措施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这一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本罪的犯罪目的,大多都是为了谋利。但是,由于法律在这里并未对主观目的作出要求,因而,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更不论行为人该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该犯罪主观故意的认定。需要指出的是,使生产遭受较大的损失,是本罪的后果,不是本罪的目的。
三、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四、罪错界限
(一)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正确区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 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考察。首先,行为人足否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不合格的伪劣产品。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而力口以销售的,或者行为人因技术原因生产了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但并无销售牟利故意的,也就是基于过失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即使对农业生产造成了较大 损失,也不构成犯罪。当然,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所生产、销售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不合格的伪劣产品,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应当根据客观事实分析认定。其次,应注意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是否使农业生产遭受了较大损失。虽然行为人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行为,但并未给农业生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根本没有造成损失的,也不构成本罪。这里还需要认真查明农业生产遭受损失的真正原因,是农业生产资料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由于使用者的不当使用所致。如果农业生产所遭受的损失与行为人的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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