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5)
五、问题研讨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自己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生产、销售的食品;二是明知己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的食品。显然,本罪的对象涉及到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食品”的正确界定。
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或饮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从营养学的角度看,这些原料是根本不能食用的,如常见的工业酒精、工业染料、色素、化学合成剂、毒品(包括精神药品)、受污染的水源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以从三方面理解:(1)应是“非食品原料”。所谓非食品原料是指不具有营养价值的物品,在这种物品内不仅无蛋白质、脂肪、维牛素等营养的含量,而且也不能对该物品消化吸收及人体维持正常生理功能发挥其作用。即为根本不能食用的原料,本身就不属食品的范围。如果掺入的是食品原料,如粮食、油料、肉类、蛋类、糖类、薯类、蔬菜类、水果、水产品、饮品、奶类等,即使因某种原因,如被污染、变质,而对人体产生毒性,也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而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如掺入腐败的油脂、变质的水果用于所生产的食品中,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可以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2)“非食品原料”应有毒、有害。所谓有毒、有害,是指物品中毒素含量超过了人体正常吸收的最大容许量,并对其具有生理毒性,损害人体健康甚至危及人的生命安全。这些有毒、有害的物质大多是被作为一种添加剂掺入食品中的。犯罪分子这样做,大多是为了获得食品的外观亮泽、感观真实或口味适宜。若食品中掺入的非食品原料无毒无害,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销售金额达五万元以上,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可以按该罪论处。(3)食品中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人为掺入的,具有人为的因素。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故意掺入,即使食品遭到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物品的污染,如食品与农药等有毒、有害的物品混杂在一起,也不能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虽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但不是在自己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如在他人食用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不构成本罪。
所谓“食品”,我们在“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已经作了阐述。但值得研究的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对象一定是食品吗?与此相关还有一个问题:若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物品为非食品,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冒充食品生产、销售,或明知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非食品却冒充食品销售,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建立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基础之上的,讨论该罪的犯罪对象不能脱离《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根据该条规定,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生产销售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范畴。因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的对象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是非食品。换言之,若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物品非食品,故意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冒充食品生产、销售,或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非食品却冒充食品销售,可以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六、法条引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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