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
本罪主观方面并不以具有牟利目的为必要条件,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近年来,在一些地区不断发生用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勾兑食用酒出售后致人中毒伤亡的恶性事件;2008年又发生了“三鹿奶粉事件”。为了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高度重视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充分认识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工作的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市场准入管理,对生产或销售伪劣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或查获的全部假冒伪劣商品;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立案标准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追诉;另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也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追诉,但应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之规定以涉嫌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
四、罪错界限
在实践当中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时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做到主客观相统一,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全面、客观地分析具体案情,做到定性准确。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食品生产经营行业中,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为实现其目的,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时有发生,对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要应该着眼于如下几个方面:
(1)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因为违反食品安全法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前提,行为不违法就谈不上犯罪。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违法”是指行为具备了刑事违法性,触犯了相应的刑法规范,而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2)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有三种情况:一是生产者在所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销售者在他人生产的合格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无论是否造成危害结果,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掺入的不是非食品原料,或者虽然掺入的是非食品原料,但非食品原料为无毒、无害或毒害性小,危险性小,则不构成本罪。
(3)看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是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仍予以销售,不管其行为人是出于何种目的和何种动机,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无论是疏忽大意过失还是过于自信过失,均不构成本罪。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毒罪的界限
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投毒罪,是指故意或过失地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投毒罪在侵犯的客体和犯罪的客观方面有某些相同之处,如都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点,客观上都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物质。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和生命安全;而投毒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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