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昌明与匡兴堂、马应勋实施专利合同纠纷、侵犯专利独占实施许可(2)
原告陈昌明为证明匡兴堂对其专利使用权构成侵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四川绵阳农机有限公司的购货发票及其实物“红星”牌活塞环。
10?安县黄土镇马村10组村民杨德华出具的“张国旺、孙才顺约我到甘肃省定西县做活塞生意的经过”。
11?四川绵阳涪城日月活塞环厂(以下简称日月活塞环厂)生产的“日月”牌全密封活塞环包装及实物。
被告匡兴堂辩称,陈昌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专利使用费;匡兴堂于1999年1月1日向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提交了特别申明报告,并多次找陈昌明协商,陈昌明毫无诚意;匡兴堂于1999年9月20日办理《终止专利号ZL963141694合作协议书》时,仍给陈昌明收到终止书后两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的时间,陈昌明并未答复,故陈昌明和匡兴堂签订的合同已经解除。
陈昌明在合同终止后,仍生产、销售专利产品,实际已构成对专利权人马应勋的侵权。
被告匡兴堂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999年1月1日匡兴堂向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出具的“特别申明报告”。
2?1999年9月20日匡兴堂提交的终止人为匡兴堂,被终止合作人为陈昌明的《终止专利号为ZL96314169?4合作协议书》。
3?日月活塞环厂于1999年11月5日购买定西高原活塞环有限公司货物的甘肃省增殖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
4?2000年3月6日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马应勋因其外观设计专利实施中发生纠纷,委托绵阳市专利事务所进行调解。1999年9月23日下午,马应勋、匡兴堂和陈昌明3人来到绵阳市专利事务所,匡兴堂当场把《终止专利号ZL96314169?4合作协议书》交给陈昌明,陈昌明将该终止书看后放在桌上就走了。”
5?1998年7月2日绵阳市天九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宣传广告两份。内容为新型活塞环面市(专利号ZL96314169?4)。
6?2000年2月28日王金贵出具的“证明”。
被告马应勋辩称,陈昌明的起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在陈昌明和匡兴堂签订合同之前,匡兴堂于1998年上半年就开发、宣传了此产品,且甘肃省定西厂家已经生产了活塞环专利产品;陈昌明和匡兴堂签订的合作协议,因未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故应为无效合同;陈昌明未按约支付费用;匡兴堂面对陈昌明的侵权行为,已于1999年1月1日向绵阳市专利事务所提交了特别申明报告,于1999年9月20日提交了《终止专利号ZL96314169?4合作协议书》并报送绵阳市专利事务所、生产厂家、市工商局和陈昌明,但陈昌明置法律不顾,非法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至今不停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昌明的起诉。同时,马应勋提出反诉,要求人民法院裁定陈昌明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马应勋的经济损失。
被告马应勋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1?1998年10月7日马应勋向国家专利局交纳年费30元的中国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
2?1998年10月14日马应勋向国家专利局交纳年费300元的中国专利局专利收费收据。
3?1997年11月26日马应勋与匡兴堂、袁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产品委托书。
4?1998年3月9日,绵阳市天九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定西活塞环厂签订的“定货合同”。
5?1998年10月6日定西正源律师事务所第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马应勋和匡兴堂于1998年10月6日签订的“终止ZL96314169?4号专利代理权书”。
陈昌明与匡兴堂在庭审中陈述一致的事实是:匡兴堂于1999年7月开始销售国家专利产品“红星”牌活塞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当事人各方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是:(1)陈昌明是否付清了专利使用费;(2)陈昌明和马应勋签订的共同合作开发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终止;(3)匡兴堂和马应勋是否违约;(4)1998年8月17日匡兴堂和陈昌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否有效;(5)陈昌明未付清专利使用费是否是由于找不到匡兴堂。(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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