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诉方龙新、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发(3)
关于被告温州日电公司辩称系争剃须刀使用已有公知技术,因此并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对比EP0606000A1欧洲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404874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500716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新编家用电器大全》,均未见公开系争剃须刀实物技术方案中“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和“皮肤支持框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的技术特征。故被告温州日电公司关于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温州日电公司抗辩的系争剃须刀不是由其生产的观点。本院认为,系争剃须刀外包装及保修卡上均有温州日电公司名称、厂址等信息,同时被告温州日电公司在其网站上同型号的剃须刀与本案系争的剃须刀外观基本一致,在被告温州日电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争剃须刀由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生产、销售。鉴于系争剃须刀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分别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日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原告涉案专利的类别、被告温州日电公司侵权持续的时间、范围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的赔偿数额。庭审时,原告要求以本案系争的剃须刀型号为准,综合考虑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生产的其他型号的剃须刀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生产的其他型号剃须刀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为此,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仅针对已认定侵权的系争剃须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的“RSCX866”型剃须刀侵犯了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剃须器”(专利号为ZL95190642.9)的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方龙新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剃须器”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90642.9)的“RSCX866”型剃须刀;
三、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剃须器”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5190642.9)的“RSCX866”型剃须刀;
四、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如果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40元,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60元,被告方龙新负担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方龙新、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泉(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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