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诉方龙新、温州市日电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发(2)
被告方龙新系上海黄浦区福民商厦小商品批发市场福佑路223号11A83,98商铺营业执照上的业主。目前,该商铺由吴张锁租赁经营。
2006年6月10日,王泽洁在上海市福佑路223号福民商厦的一楼一店铺内购买两只剃须刀,共支付人民币180元,当场取得发票、销货日报表及名片各一张。发票上印章显示:福民商厦、方龙新、11A8398等字样。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购买结束后,公证处在购得的剃须刀包装盒上粘贴封条保存,并于同年6月21日出具了(2006)沪证字第7563号公证书。
经本院开拆验看,前述所购剃须刀外包装盒及保修卡上均有“RSCX866”、“ridian日电”、温州日电公司名称及该公司注册地址等文字内容,系争剃须刀实物上有“RSCX866”、“ridian日电”等字样。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了技术鉴定。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受委托后,组织专家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RSCX866”型剃须刀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号为ZL95190642.9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2、对比EP0606000A1欧洲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404874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500716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新编家用电器大全》,均未见公开“RSCX866”型剃须刀实物技术方案中“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和“皮肤支持框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的技术特征。
2008年4月7日,被告温州日电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书提出《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为:被控产品“没有皮肤支持框相对相应的外切刀作枢轴转动”这一特征。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于同年4月8日作出书面的答复意见认为,“RSCX866”型剃须刀实物的弹性装置在将内切刀压向外切刀,使两者在弹性力的作用下结合的同时也使内切刀与外切刀结合后在垂直方向上弹性运动。同时,在技术特征G1中,“RSCX866”型剃须刀实物的弹性装置上,设置有两处可限制枢轴转动的点,通过弹性装置对外切刀的支承使皮肤支持框可相对相应的外切刀枢轴转动。
另查明:2007年6月21日,上海市公证处接受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勇对www.ridian.com网站部分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同年7月7日出具了(2007)沪证经字第507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在浏览器IE地址栏上输入www.ridian.com并截屏,之后经过数个步骤后点击页面上的“RSCX866”链接;经对上述网站上的“RSCX866”型剃须刀图片与原告公证购买的系争剃须刀实物外观比较,两者基本一致;网站内容介绍温州日电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温州地区最早生产男士剃须刀的生产厂家……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大江南北,并出口到欧美、韩国、中东等国家和地区。”
www.ridian.com网站系被告温州日电公司经营的网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公证剃须刀实物、广告宣传页、域名查询单,被告提供的EP0606000A1欧洲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404874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US5007168美国专利文献及其翻译文本、《新编家用电器大全》,鉴定报告书及答复意见、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菲利浦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依法取得的发明专利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经比对系争剃须刀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系争剃须刀的相关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结合鉴定报告意见,本院认定系争剃须刀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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