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瓯宝五金有限公司与多玛两合有限公司、林强侵犯发明专利权(4)
一审法院根据瓯宝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参照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的具体赔偿数额以及根据与本案诉讼有最直接关系的原则酌情确定的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欧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9614元,由多玛两合有限公司负担6614元(已交纳),由林强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温州瓯宝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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