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瓯宝五金有限公司与多玛两合有限公司、林强侵犯发明专利权(2)
林强既未能提供公证购买产品对应的包装盒和产品说明书,又未能提供公证购买的包装盒和产品合格证对应的产品,其主张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的包装盒和产品合格证是其混装的,缺乏依据。林强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瓯宝公司,林强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瓯宝公司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多玛公司所提具体赔偿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瓯宝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参照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根据与本案诉讼有最直接关系的原则酌情支持多玛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林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多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01533.6)和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801116.9)的涉案产品;(二)瓯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多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301533.6)和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99801116.9)的涉案产品;(三)瓯宝公司赔偿多玛公司经济损失四十八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万元;(四)驳回多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瓯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多玛公司的相关索赔请求。理由是:一、多玛公司购买的“瓯宝”牌闭门器为302型和3302型两种产品,多玛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明确3302型产品不作为侵权产品在本案中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多玛公司认可两个产品侵权,超出了多玛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关于302型产品,瓯宝公司早在2004年即已认可侵权并书面致歉,并于2004年11月在多玛公司的监督下销毁了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停止了制造与销售。一审法院认定瓯宝公司在2004年11月以后继续制造和销售了侵权产品,依据不足。1、虽然多玛公司购买的瓯宝公司的产品包装盒内的302型产品的合格证日期是2006年,但是,该产品是2004年以前瓯宝公司送给林强的样品,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是使用过的产品。在多玛公司的诱买下,林强找了一个包装盒将此样品混装进去,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产品来源于瓯宝公司,与事实不符。2、2006年8月,瓯宝公司网站上的产品手册中显示了302型产品的信息,但该产品手册是2003年的产品手册,瓯宝公司由于疏忽未对网站内容进行及时更新。3、有关侵权产品与销毁照片的侵权产品不一致的问题,瓯宝公司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钢印商标和丝印商标仅仅是在生产环节多一道工序而已,而一审竟然将此作为认定瓯宝公司再次开模制造的依据。三、即使认定瓯宝公司侵权成立,瓯宝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规模相当轻微,因为2004年瓯宝公司停止侵权后,流失在市场上的侵权产品微乎其微,根本没有对多玛公司造成损害。多玛公司和林强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5日,多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闭门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6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301533.6。1999年5月6日,多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自动关门器”的发明专利,2003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9801116.9。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具有一个设计为长形的一体的机体的自动关门器,它:有一个平行于下侧布置的上表面,两个连接下侧和上表面的对置的侧面以及两个构成机体沿纵向长度边界的端面;有在下侧上沿纵向长度从端面伸出的安装板,以及:有在两个侧面上的轴承座,用于与连杆系统连接的轴可旋转地支承在轴承座内,其特征为:侧面始于下侧和终止于上表面处,它们弯曲和/或倾斜地相互聚拢,以及轴承座设在其从下侧上升的正面和侧面之间。
2004年5月12日,多玛公司致函瓯宝公司,该函称:多玛公司系涉案发明专利“自动关门器”的权利人。瓯宝公司制造、销售的300系列自动关门器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多玛公司要求瓯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04年6月9日,瓯宝公司回函给多玛公司称:瓯宝公司承认其300型产品与前述专利相似,极有可能造成侵权,表示道歉,并将更改产品的外形。此后,瓯宝公司在多玛公司人员的监督下,销毁了300型产品,并拍摄了照片。照片中显示的轴承座的上表面有“OUBAO”图文组合商标的钢印。(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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