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专利侵权律师浅议公证程序 陈某与苏州赛可龙电器有限公司侵(2)
陈某及案外人赵磊向公证处提出更正及补充公证书申请,公证处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补正公证书,内容为:公证员许群与周美珍于2009年10月29日重返公证书所述封存产品的实地:苏州市黄埭镇长泾路东侧单位地址(未于该路段见公安编号)查验并拍照。根据公证购买当日出卖方出具的收据(书证抬头为送货单,编号为0050292,加盖公章为“苏州市赛可龙电器有限公司”;原件共两联,壹份于公证当日保存于我公证处,壹份交由委托人留存)及公证员于2009年8月27日保全证据的公证活动,结合现场再次核查,特对公证书中出现的部分公证内容与留存材料不符及遗漏之处作出更正、补充说明如下:公证书载明的向代理人何某卖出产品的单位名称“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系打字录入错误,该出售人的单位名称应更正为:苏州市赛可龙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8月27日代理人何某向苏州市赛可龙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产品过程中收取的收据(书证抬头为送货单,编号为0050292)日期记载为“09年8月28日”,系开具收据人书写错误,实际收据出具当日日期应为2009年8月27日。但买受人在接受上述票据时并未提出对日期进行更正,因此会出现公证购买日期与收据记载日期不符的状况。附:1、留存于我处的原始收据(书证抬头为送货单,编号为0050292一份);2、2009年10月29日现场查验照片四张。赛可龙公司对该补正公证书持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拉网展架及其储装桶,该产品内外包装中无任何生产厂商标记。经比对,被控侵权拉网展架储装桶与陈某专利系相同产品,且具备专利权利要求各项必要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主要争议在于赛可龙公司是否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之生产、销售者,即具体争议为陈某诉讼所持送货单是否直接指向并对应于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诉讼中,陈某以公证书证明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事实过程,并另行提交送货单以证实公证封存产品的销售主体。赛可龙公司则质疑提出公证书所记载销售主体并非赛可龙公司,购物明细不详,所记载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既未指明销售商,亦未附于公证书中。该公证记载的事实经过内容不涉及赛可龙公司,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由赛可龙公司销售。而陈某所举证送货单开票日期亦晚于公证购买日期,不能认定为公证书记载的收款收据。陈某就此争议申请公证处出具补正公证书,变更原公证书中公证事实诸要素,并补充多段事实情节。赛可龙公司对补正公证书合法性及证明力均持异议。
公证作为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公证程序应当遵循严谨、客观、公正之原则。作为证据保全之公证,更具当场性强、固定证据目的明确的特性。基于公证文书在司法事实认定中所具有的强大证明力,司法裁判中对公证文书的采信应持严格审查标准。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公证机构收到复查申请后,应当指派原承办公证员之外的公证员进行复查。第六十三条规定,公证书的内容合法、正确,仅证词表述或者格式不当的,可另行出具补正公证书;公证书的部分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出具补正公证书,撤销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部分的证明内容。本案中,尽管公证处根据陈某复查申请出具补正公证书,更正单位名称“苏州市赛可龙展览展示器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赛可龙公司,当场取得的收款收据“一张”为“一式两联”、“存于我处”为“壹份于公证当日保存于我公证处,壹份交由委托人留存”,并补充说明了收款收据抬头为送货单、实际开具日期为公证当日,该补正公证书就程序而言,公证处指派原承办公证员进行复查,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且从补正内容及其形成过程来看,原公证员在因公证文书诉讼中遭受质疑承受工作差错压力下,基于陈某单方申请,以其个人记忆为依据而对公证记载事实进行大幅修改,公证人员的中性立场及其补正内容真实客观性难以得到保证。就以民事侵权诉讼之证据保全公证书严谨、客观、公正标准衡量,对其证明力难予采信。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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