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4)
在无效程序中,曙光机械厂提供证据2-7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因而丧失新颖性。虽然其提供的证据2-7均为复印件,但是东方机械厂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并且在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承认2001年1月13日其与五星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涉及的“1350亲水铝箔涂布生产线”是专利权人研制生产的第一台本专利产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安装调试在同年4月20日以后。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18日,故该销售行为发生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在无效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证据2-7为复印件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该合同书的文字并不导致专利产品及其技术方案处于公开状态”,这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因为使用公开并不要求在销售合同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对专利技术方案予以公开,而只要求该技术方案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如果该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处于公开销售的状态,则该产品的购买者或者使用者有权对产品的形状、构造进行观察、研究,甚至进行破坏性拆卸,以了解全部技术内容,从而使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处于公开状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对证据2-7予以采信的基础上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虽然东方机械厂主张其与五星公司存在口头上的保密协议,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前六个月内,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但是,东方机械厂在与五星公司订立的合同上并没有约定保密条款,不能证明双方对专利技术内容存在保密约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东方机械厂与五星公司于2002年1月31日订立的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关于本专利技术内容的保密约定,也无法从合同内容中推知五星公司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对专利技术方案存在保密义务。东方机械厂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五星公司存在口头上的保密约定,因而其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证据3为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的定作方属于特定人,其对合同中所涉及的内容应当负有保密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在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此项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257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撤销。曙光机械厂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对证据2-7予以采信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2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溪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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