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曙光印染机械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2)
原告曙光机械厂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被告以证据2-7为复印件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因证据2-7的原件涉及“亲水铝箔双工位收料机”的使用单位在不同时期已装订成册的财务档案,故无法提交。被告在审理时也没有提出异议。专利权人在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合同所涉及的产品的真实性已作了印证,与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事实说明本专利属于使用在前,申请在后,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5257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在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证据2涉及的是LTX-1000铝箔涂布设备生产线,该生产线采用的是单工位收料机,并非本专利产品;证据3是专利权人研制生产的第一台专利产品,该标的物包含专利产品所涉及的技术方案,但该合同书的文字并不导致专利产品及其技术方案处于公开状态。可见,专利权人只是表明证据3中涉及技术方案,但并没有明确表明其涉及权利要求1和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另外,证据3中的合同是定作方向专利权人定做产品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中的定作方属于特定人,其对合同中所涉及的内容应当负有保密义务,因此,证据3并未导致其所涉及的内容处于公众中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得知的状态,不属于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意义上的公开使用。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5257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东方机械厂述称:我厂确实在申请日前为杭州五星制冷设备配件有限公司(简称五星公司)制造过两套铝箔涂布生产线。第一条生产线是1999年8月5日订立的合同,合同标的的型号为LTX-1000单工位收料机,并非本专利产品。第二条生产线型号为1350亲水铝箔涂布生产线,是双工位收料机,这是我厂研制生产的第一台专利产品,该标的物包含了专利产品所涉及的技术方案。2001年1月13日签订第二条生产线合同时,双方曾口头订立了技术保密协议,约定不允许仿制,不允许被他人获知使用,但五星公司违背承诺,私自仿制了两条。2002年1月31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五星公司口头承诺的保密义务订入书面协议。我厂与五星公司虽于2001年1月13日订立合同,但系2001年3月底送货,安装调试系在4月20日之后,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9月18日。按照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日以前6个月内,因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漏其内容的,不丧失新颖性。五星公司通过测绘取得本专利产品的技术资料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6个月内,因此本专利不丧失新颖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257号决定正确,第三人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亲水铝箔双工位收料机”由东方机械厂于2001年9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即本专利),于2002年6月1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01247054.6。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亲水铝箔双工位收料机,它包括原有的单工位收料机(1)本身及底座(4),其中,单工位收料机(1)主要包括有一台电机,减速机,它们通过连轴节与收料辊筒构成一体,收料辊筒通过其心轴座落在两块墙板上,其特征是在底座(4)延长部分上设有与单工位收料机(1)结构完全相应、运转方向相反的另一单工位收料机(3),在两台单工位收料机(1)、(3)之间设有保持双工位收料机连续工作的中转机构(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亲水铝箔双工位收料机,其特征是所述双工位收料机的中转机构(2)主要由前后一付中转支撑墙板(2-1),在其上端设有两个过辊(2-2),其下端设有一滑差牵引辊(2-3),橡胶压辊(2-4),以及驱动滑差牵引辊的调速电机(2-5)、减速机(2-6),驱动橡胶压辊的气缸(2-9)组成。”
2002年11月25日,华东铝加工厂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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