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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应证明该专利无创造性(2)

发布时间:2015-05-10 21:42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三、证据6为复印件,阿普莱特公司提供了声称为原件的照片,但是,由于该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法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照片所表明的事实,因此,证据6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四、证据7至11为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均在“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有效证据。阿普莱特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该5份证据的中文译文,即证据7′至11′,在指定期限内北京康得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证据7′至11′可以作为证据7至11对应的中文译文使用。

    五、证据12属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因阿普莱特公司未提交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此,应在证据7至11及其中文译文的基础上评价“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六、证据13为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北京高院还认为:“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至11均具备新颖性。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将证据7至11结合得到一种基本结构如证据8,连接方式则采用证据7,9至11的接头进行连接的脚手架。但是,这种结合后的脚手架仍然不具有“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脚手架稳定装置。“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稳定装置包括有其特定结构的回转接头和直角接头及采用该两种接头进行连接的连接方式。在没有证据表明这两种特定的回转接头和直角接头为公知常识的情形下,采用该特定结构的回转接头和直角接头进行连接的脚手架稳定装置给该专利带来了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也即该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7至11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5311号无效决定。

    阿普莱特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311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阿普莱特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有一部分不能用来评价“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该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该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311号无效决定。 

    阿普莱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阿普莱特公司最主要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没有进行审理,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导致实体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阿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5不能破坏“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缺乏事实依据,违反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快装脚手架”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北京康得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2005年3月3日北京高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合议庭曾询问阿普莱特公司“图纸是在发票之后形成的,还是在发票之前形成的?”阿普莱特公司的代理人陈述:“图纸的设计原形在很早就形成了,在70年代最早就已经有原图了,基本上图纸完成的日期是上世纪90年代初,基本产品定型,后面的修改是图上标号错了,或者重新扫图。这种图纸进入电脑后每对它进行变动,都会记录下来,这就是CAD辅助设计的特点,可信的是CAD有自己的整体系统,每动一次都有一次整体的记录,而且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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