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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诉北京顶峰华冠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3)

发布时间:2015-05-10 21:33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2003年9月1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调取其在查处被告过程中涉及的销售假冒“理想”版纸的每卷单位利润及违法所得的有关证据。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称:当时查明这批货是广东一家公司发给顶峰公司用来抵债的货;当时确实查封了顶峰公司1999年至2001年的账目,但从这些账目中看不出进、出货的明细,违法销售商品在账目中没有任何反映,故已返还;顶峰公司承认卖了5800元左右的货;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中涉及“理想”版纸的共286卷;当时分不清四种违法销售商品各自的货值,所以按总价乘以二倍处的罚款。

  诉讼中,被告对其被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查处的销售假冒“理想”版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四个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异议。原告提供了1万元律师代理费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第811273号、第837584号、第811263号、第811264号注册商标证、《商标许可合同》、《授权书》、本院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调查笔录及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京(稽)质技监罚字(2002)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返还物品通知书、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在作为第811263号、第811264号、第811273号、第837584号注册商标普通使用许可权利人的情况下,取得了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日本理想科学工业株式会社的明确授权,即当上述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境内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从事调查、请求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打击、诉诸法律及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证据为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查处的销售假冒“理想”版纸的行为,被告对该行为构成对涉案四个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查处中涉及“理光”、“理想”、“基士得耶”、“佳能”四种产品,其中具体涉及“理想”产品的数量为286卷,且全部被没收并没有进入市场,故该数量不能认定为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不能作为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计算依据。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而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和销售数额也难以确定。所以,本案的赔偿额确定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额。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本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及其律师代理费用)、行政处罚等因素,本院确定赔偿额为8万元。原告主张按“假冒产品的市场货值”为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起诉索赔30余万元的损失在法定赔偿额的限度内,并不属于滥用诉权,故本案诉讼费应有被告全额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及其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顶峰华冠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811263号、第811264号、第811273号、第837584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顶峰华冠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理想科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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