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再认识(5)
上述解释表明,我国对商业秘密也实行刑法保护.但是,这种刑法保护仍有待完善.首先,保护范围过窄.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均只限于窃取技术秘密这一行为.因此,以其他形式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另一组成部分—经营秘密—的行为即不涉及刑事责任问题.从上述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特点的分析中可知,泄露以及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最终导致了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利益的损害.侵权行为人所获违法数额往往较大或巨大,不仅侵犯了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对整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机制造成严重破坏。
对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对商业秘密刑法保护的最初表现.随着除盗窃以外的其他种类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日益严重,许多国家都扩大了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例如,德国190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雇员故意将由于雇佣关系而向其透露或提供的商业秘密告知他人,科以最高为三年的徒刑和罚款;加拿大修改刑法的草案中增加了有关侵占商业秘密的规定,该草案第301条第3款之(1)规定:任何人欺诈性地和没有合法的理由,而获得、披露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未经他人同意而企图剥夺他人对商业秘密的控制或与商业秘密相联系的经济优势,属于故意犯罪应处以十年徒刑。由此可见,扩大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范围成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一个发展趋势.
其次,对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犯罪以盗窃罪这类侵犯有形财产的犯罪来定性,似有不妥.商业秘密属于一种无形财富,其价值及其价值的认定均与有形财产不同.从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来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以盗窃罪追究也是从有形物角度出发的。例如,在美国;对盗窃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解释为,体现商业秘密的纸张文件、照片或实物等均属于“货物或其它商品”;对商业秘密的偷盗或欺骗仅限于取得有形的表现物,仅靠记忆带走商业秘密不构成偷盗商业秘密罪.〔8〕这反映了以“盗窃罪”追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缺陷.已有刑法学者就此提出了三方面的问题.(9) 根据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可见我国现有的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制度仍有待健全,随着商业秘密在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作用愈益重要,为了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考虑商业秘密犯罪的特点,及时立法予以规定已是当务之急。
注:
〔1〕见文希凯:《对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几点认识》,载《中国专利报》,1995.1.30。
〔2〕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481页。
〔3〕许智诚:《台湾营业秘密保护之现状》。
〔4〕刘春茂等:《论技术秘密权》,载《江海学刊》,1995年第6期。
〔5〕参见(法令月刊)(台北)1994.6。
〔6〕法制日报特刊95.12.20.(6).。
〔7〕《中国检察报》,95.5.28。
〔8〕见张玉瑞:《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专利文献出版社,第186一187页。
〔9〕李汉军、张文:《论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原载于《科技与法律》1996年第4期)
(作者:未知,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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