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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的再认识(3)

发布时间:2015-05-22 13:58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2.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这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这表明,权利人对其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是以“合理”为标准的。只要所采取的保密措施与具体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相适应,足以防备可以预见的泄露,就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从实践中所反映的情况来看,许多经营者没有认识到对其所拥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重要意义.据报载,目前不少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缺乏保守机密的规章。对职工也少有保守本行业秘密的约束。为数不少的经理、业务员,无一不将下一步产品促销计划与手段,经营手段及客户基本情况对采访者和盘托出.〔6〕由此导致的大量公开的泄密,将使企业的无形财产为他人获取的同时,无法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保护那些经由企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其二,价值性和实用性。这一条件要求有关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据此,尚处于概念、原理阶段的设想因其不具有实用性而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对上述构成要件的确认是在法律保护实践中进行的。发生侵权纠纷时,有关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对上述条件先行判断。只有符合商业秘密构成条件的才能获得保护.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特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1995年11月2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均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了列举式规定.具体包括两类五项,即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4.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5.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四种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其中,前四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基本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将第五种行为也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表现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全方位的保护。
  实践中,上述各种侵犯行为往往相互交织,形成错综复杂的对商业秘密的连环侵权。这是侵犯商业秘密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特征.从近年频频发生的商业秘密侵权案来分析,这类连环侵权大致有下述二种情形:其一,从“盗窃”(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至“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再至“获取气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形成一个侵权链条,上述三种行为互相联系,又都分别构成对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侵权。这种情形多发生在企业员工“跳槽”的场合。
  例如,1995年5月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结的我国首起由法院判决的“跳槽”赔偿案,涉及到5名被告的三种侵权行为。其中有四名被告原系原告山东省特艺品进出口公司的业务人员。该四被告在共同申请辞职未获原告批准的情况下,搜自离职并带走原告与国内外客户签订的大量合同,订货单、客户资料及样品.另一被告青岛澳青工艺品有限公司明知上述四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商业秘密,仍加以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和出口业务。〔7〕在此案中,原系原告职工的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中所列的第一、第二两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另一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该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在这类案件里,单位原职工的侵权行为是侵权链条形成的首环。象这种因职工“跳槽”行为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是我国现阶段商业秘密侵权案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发达国家的经验也表明,雇员的“跳槽”行为是商业秘密诉讼的最主要原因.其二,从“利诱”(或其它不正当手段)至“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再至“获取并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形成一个侵权链条。(作者:未知,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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