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西安杨森制药诉北京赛翁咨询服务中心一案探讨第三人侵犯他人商(6)
四是诉因差别。在我国,起诉商业秘密侵权人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成文法。在普通法国家,因为衡平法对认定原告、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弹性,除了基于成文法,在普通法的框架内还制定了一系列能有效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也制定了其他有助于进一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如违反诚信责任(fiduciary duty)和返还不公平得益的义务(recovery of unfair enrichment)。在内容上,这些责任较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和成文法中列举禁止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情况更广、更有效保护权利人各方面的利益。
五是社会因素和公众利益。任何国家保护商业秘密的法规,都离不开规范商业行为和操守来确保经营者之间公平竞争,最终达至促进经济发展。所以,无论在立法的层面还是司法实践的层面,都一定考虑到本国的社会因素和公众利益。一项保护商业秘密的法规在一国有效,并不代表在其他国家会有同样的效果。因此,各国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力度上和制定具体法规上,并不需要完全相同。盲目跟随其他国家的法规而不顾本国的社会情况和公众利益,恐怕只会带来东施效颦的结果。
总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商业秘密权利人向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经营者和第三人提供法律依据。该法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按侵权人的身份、与权利人的关系,制定不一样的范围。
虽然第三人已被纳入可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士之范围,但毕竟第三人非权利人的员工、对权利人并无合同保密义务,且没有向权利人直接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权利人要向第三人追究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在举证上就必须通过重重障碍。这些障碍包括证明有关的讯息资料是商业秘密、证明权利人拥有该商业秘密、证明第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证明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来自侵犯行为和正确指出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条款未尽完善,使上述各种障碍不容易通过,加上法律没有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加以说明,在立法层面上如何有效保障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被第三人侵犯仍然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
虽然外国有不少保护商业秘密的经验和法规值得我国借镜,但在参考之余,必须认清外国在法律制度以至具体保护范围与我国的异同,认真考虑我国的社会经济情况和公众利益,这样才能创造出最符合我国经营者利益、最有利于维护商业公平竞争的法规和司法实践制度。
注释:
[1] R. Mark Halligan,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Trade Secrets ”, Trade Secrets Home Page, http://www.rmarkhalligan2.com/trade/articles.asp?id=9
[2] 郑书前,王和平,“企业商业秘密战略初探”,中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网站,http://www.nipso.cn/gnwzscqxx/symm/t20050726_51390.asp
[3] 梁宗,“网上客户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人民法院报,发布日期:2005年1月3日,http://www.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77849
[4] 龙飞,“侵犯商业秘密行政案件若干问题探析”人民法院报,发布日期:2002年3月2日,http://www.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34240
[5] 陈斌,李夏,“论商业秘密中的善意第三人权力”,南京律师维权网,(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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