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档案中商业秘密的认定及保护(2)
二、实用价值性特征
在档案中认定商业秘密,其次要在档案中审查其是否具有实用价值性特征。商业秘密的实用价值性特征是其秘密性所派生出来的隐含着的一个特征,同时也是商业秘密存在并予以保护的根本原因和价值依据。因为商业秘密在内容上与现有技术、经营等方面具有不同性即差异性,且不易通过正当手段和正常途径使公众特别是竞争者所知晓而使得争相效仿,正是这种不同性即差异性能够给权利人或使用权人带来技术上或经营上的竞争优势或垄断性竞争优势,否则商业秘密就丧失了其被保护的意义。我们强调防止通过档案泄露商业秘密,就是要保护商业秘密所支撑的竞争优势,不被窃取或削弱。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指出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其中的本质性内涵是商业秘密要具有应用价值而不是理论价值。商业秘密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两种,具体而言,技术秘密的实用价值性是指在现有的平常的生产设备、技术水平和劳动者素质的前提条件下,不必再注入创造性的劳动或其他实质性的附加投入即可掌握该项技术并加以应用,且产生预期的经济效益,也就是说,能够在现有的既定条件下,技术秘密完全地起到了增效的决定作用。经营秘密的实用价值更突出地表现为独特性和新颖性,经营秘密不应当而且也不可能是模糊不清的概括性认识,必须是十分具体的、明确的,只能是在现有的既定条件下,不再增加较大的成本和投入就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立竿见影之效的经营策略或渠道。与技术秘密相比,经营秘密更体现了便捷性的特点,当然由此也决定了其在运用上的隐避性。总之。无论是技术秘密还是经营秘密,都必须具有实用价值性的特征。
三、保密措施性特征
在档案中认定商业秘密,最后要在档案中审查其是否具有保密措施性特征。保密措施性特征是为确保秘密性而派生的一个人为性主观性特征。保密措施性作为商业秘密的一个重要特征,要求权利人对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一定的必要的保密措施。权利人应当而且也总是会对于自己的商业秘密近乎本能地采取必要的措施加以保护,以防止向外泄露,特别是防止竞争者知晓并加以利用。对于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性要求,各国法律均有规定,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中规定:“商业秘密”意为特定的信息……是在特定情势下以尽合理保密努力的对象。《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规定:有关“未披露的信息”应是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信息的人的合理保密措施的对象。这里强调要有保密措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商业秘密必须是“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这些规定,是对保密措施总体的抽象的要求。1993年发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以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虽然较为具体、但仍显宽泛模糊。而深圳市于1995年发布的地方规章《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对保密措施的规定则具体得多,包括:一是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因业务上必要知悉秘密的员工或业务相关人员已签有保密协议或者提出书面的保密要求,并明确告知有关员工及业务相关人员。二是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已经对该秘密的存放、使用、转移各个环节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这两条规定,可以作为保密措施的具体要求和判断标准。其主要内容是针对特定人制定并公布保密要求,并在相关场所和环节中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措施不仅是事实行为而且具有法律意义,违反者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需要指明的是,这种保密措施并不要求其足以防范任何形式的泄密,只要求这种保密措施以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和采取了必要的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为限,并如实地记录在档案中即可,也就是说,只要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则表明其保密的内心意思,二则说明其为保密支付了一定成本,即可视为具备了保密措施性的特征。(作者:未知,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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