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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侦探业之法理探析(4)

发布时间:2015-06-01 10:41商业秘密网点击率:手机版

  三 私人侦探业的可行性探讨
  虽然上述私家侦探独特作用的发挥,目前的制度框架下尚不能找出强有力的规则作为合法性的支撑,但并不可就此下结论,私家侦探就没有存在的可能性,我们仍然可以在理论上加以阐释,并进而寻求制度上的建设,以期私家侦探获得合法的地位,进而“名正言顺、师出有名”。
  私家侦探引起的法律问题,可以归结为:第一,获取的证据在诉讼中的采信问题;第二,其行为方式容易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如何规制?第三,如何进行行业管理与人员培训。第四,与公共执法机构关系的协调。这些问题的解决,既需要制度上的创新,也得有观念上的改变。
  首要的问题,私家侦探收集的证据如何采信?
  私家侦探介入刑事领域,会引起侦查体制的重新安排。给予新的诠释获取理论上的支持,消解宏观上的阻隔是最为紧要而必须先行解决的。
  根据侦查权在刑事程序中控辩双方之间分配格局的不同,侦查体制可以分为单轨式侦查体制和双轨式侦查体制。所谓单轨式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单独进行,公民个人无权进行侦查活动的一种侦查体制。所谓双轨式侦查体制,是指侦查活动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和代表公民个人的辩护方同时进行的一种侦查体制。依此标准,大陆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单轨制,英美法系国家的侦查体制属双轨制。这两种侦查体制的形成是与两大法系不同的诉讼目的观紧密相联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构造上一般实行职权主义,强调刑事程序之实体真实的发现功能,当事人主义则刚好相反,诉讼目的观强调程序正当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控辩平等、平等武装被认为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机制得以运行的基石。我国的侦查体制基本上是大陆法系的单轨制。
  从近来的司法改革来看,侦查体制出现了双轨化趋势。司法实务证明,虽然各国的法律都要求,行使侦控职权的国家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能客观行事,收集有利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两方面的证据,但作为侦控机关的特定的诉讼立场决定了警察和检察机关在侦查时总是有意或无意地侧重于对控诉证据的收集,而对有利于辩方的证据往往顾及不够。这不仅可能导致无罪被判有罪或轻罪重判,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可能使有罪的人逃脱法网,损害社会的利益。为了克服单轨制侦查体制下侦控机关在收集辩护证据方面的天然不足,近几十年来,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都非常注意给予辩方以一定的调查取证权,从而出现了由单轨式侦查体制向双轨式侦查体制靠拢的趋势。在司法实务中,私人调查权还得到了大陆法系官方的承认。比如,法国和德国的私人侦探业都非常发达,私人侦探收集的证据经国家侦控机关确认后通常可进入诉讼轨道。15这为我们构建私家侦探的合法地位问题提供了理论上的参照系,至少为我们提供了单轨制侦查体制下如何发展私人侦探业的范式。换言之,我们在单轨式侦查体制下允许私家侦探的发展,并非世界的“拓荒者”,而是有先例可循与借鉴的。
  至于如何对待私家侦探获取的证据问题,笔者认为,在证明力上不应与专门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有所区别。但就目前而言,其获得合法性以及与公共执法机构的证据拥有平等地位在观念、制度上都存在阻碍。如有人认为,只有专门侦查机构获得的证据才可信,才有权威性。不可否认,某些专门领域,我们应该相信专家,如司法精神病的鉴定。但从法理上讲,很多领域,法定侦查机构获取的证据并没有理由比私人侦探的更有说服力、更可信。在制度方面,某些规定还明确排斥了私人的调查取证权。16如何消除这些障碍?制定内容详尽的证据法规则不失为良策,尤其是完善证据的采纳规则与判定证据证明力的标准明确化。人人平等的适用统一规则,而不能因主体资格的不同而异化规则的刚性,否则,就破坏了基本的法制原则。以规则作为基准,私人侦探获取的证据就可能得到平等处遇。虽然我们目前还没有体系完整的证据法规则,但学界必须不臼于既有的制度框架,勇于合理性的创新,法律制度才可以不断演进。(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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