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商业秘密法(2)
1.记载在相关国家登记薄中的法人设立文件和证明法人或者私营企业主的事实信息;
2.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文件中的信息;
3.有关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单一制企业、国家机关财产的组成和预算资金被它们使用的信息;
4.有关环境污染、消防安全状况、流行病和辐射情况、食品安全和其他对保障生产设施安全、每个公民的安全和居民的整体安全有负面影响的事实;
5.有关职工人数、组成、劳动工资制度、劳动条件,包括劳动保护、工伤和职业病指标以及空闲工作岗位的信息;
6.有关企业主因支付工资和其他社会性开支的债务信息;
7.有关违法行为和追究侵权责任的事实;
8.有关国有和自治地方财产私有化的竞争和拍卖条件;
9.有关非商业组织的收人数额和结构、财产的数目和组成、支出、职工人数和工人的工资,以及经营活动中利用公民无偿劳动的情况;
10.有关未经法人委托有权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名单;
11.其他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信息或者不得限制许可使用的信息。
第六条 商业秘密的提供
1.商业秘密所有人应按照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的合理要求无偿地提供商业秘密。如果联邦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合理要求应该由有全权代表职责的人签署,该合理要求应该含有提供商业秘密的目的和法律根据以及提供期限。
2.如果商业秘密所有人拒绝向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提供商业秘密的,这些机关有权依诉讼程序调取。
3.商业秘密所有人以及依照本条第1部分获得商业秘密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有义务依据法院、检察机关、预审机关、调查机关的工作要求提供商业秘密。
4.提供给本条第1部分和第3部分规定机关的文件和含有商业秘密的文件应该标明《商业秘密》字样,并指明商业秘密的所有人(法人应该标明其全称和住所,私营企业应该标明私营企业主的姓、名、父称以及住所)。
第七条 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权利
1.依照本联邦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权利自信息被其采取保密措施之时产生。
2.商业秘密所有人有以下权利:
(1)依照本联邦法律和民事法律合同,以书面形式设立、变更和撤销商业秘密制度;
(2)为了私人需要依法利用商业秘密的权利,但不得与俄罗斯联邦法律相抵触;
(3)允许或者禁止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规定许可使用商业秘密的方式和条件;
(4)根据合同约定的保密条件,使商业秘密进入民事流通领域;
(5)要求获得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法人和自然人,接受商业秘密提供的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地方自治机关遵守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6)要求因意外或过错行为,而获得商业秘密许可使用人保护商业秘密;
(7)在商业秘密被泄露,被第三人不法获取或者不法使用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包括要求赔偿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
第八条 在劳动关系范围内获得商业秘密的所有人
1.企业主是在劳动关系范围内获得商业秘密的所有人。
2.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或者履行企业主的具体任务而获得的成果,是作为法律保护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计算机程序或者数据库的,劳动者与企业主的关系受俄罗斯联邦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作者:未知,来源:网络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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