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泽科润滑材料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2)
发布时间:2015-05-29 14:05商业秘密网
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了编号为A099020和A099002的图片,内容均分别为“轴承”和“齿轮”。二张图片上均有“imagemore”的水印,且该网站上声明上述二图片的版权由“富尔特数位影像”享有。
被告网站上使用了二张图片,内容亦为“轴承”和“齿轮”,经比对,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的编号为A099020和A099002的图片相对应的部分画面整体布局、拍摄角度、色彩组合、光影效果及各物件在画面中所占的比例、位置等均相同,为同一作品。
庭审中,被告称本系列案涉案图片编号完全一致,故其认为原告仅向其主张一张图片的相关权利。原告解释称此系笔误。经查,原告在本系列案中所提交的证据涉及到编号为A099020和A099002的二张图片。
另查,域名为的网站由被告经营。
原告因本系列案与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签订二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每案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元。
被告还提交了图片搜索结果网络打印件,内容显示在、www.nipic.com网站上,亦刊载了涉案的内容为“轴承”的图片,但上述二网站均未对涉案图片主张著作权。
以上事实,(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7115、7116号公证书、原告在工信部的域名备案信息打印件、(2013)宁钟证民内字第2403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图片网络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作品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进行复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系列案中,涉案摄影作品在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展示并声明版权由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打印的网页仅刊载有涉案图片,而未对涉案图片声明版权,故在被告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为该幅涉案摄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原告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办理涉案图片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因此,原告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系列案的适格主体 。被告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未注明作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理使用,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除应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网页以消除影响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辩称其经营范围与涉案图片无关,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成立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本系列案涉案起诉书中图片编号一致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确系笔误所致,本院对被告关于此方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亦未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原告称其因本系列案各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该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该律师费,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全部确认。根据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综合本系列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每张图片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000元,本系列案合计人民币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泽科润滑材料(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使用涉案作品的行为,并在侵权网页上删除涉案图片;(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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