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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陈广义与深圳远东妇儿科医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发布时间:2015-05-29 13:58商业秘密网

  被告深圳远东妇儿科医院在庭审中确认其在官网上使用了原告主张的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幼儿厌食图。
  经双方当庭确认,被控侵权照片仍有一处在使用。
  上述事实,有远景摄影登记表、肖像权转让书、协议书、光盘、(2014)深证字第94409号公证书、图片委托代理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记录了幼儿皱眉转头,拒绝吃成人所喂的食物的一个场景,体现了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本案作品的关联图,展示了本案作品的创作过程,同时原告还提供了远景摄影登记表和销售许可协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相关著作权。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在拍摄时机、角度的运用等方面均相同,可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公开发表的证据,但从比对情况来看,被告既没有主张被控侵权图片是原创,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图片来自公有领域或者第三方,据此,即可推定被控侵权图片在被告使用之前就已经公开发表,被告“接触”并使用了被控侵权图片的事实已经存在。至于该图片何时公开发表,并不影响对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证据保全的网页显示有“深圳远东妇儿科医院”等字样,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官网上使用了本案作品,据此,被告未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或授权,复制该作品,并擅自上传到互联网,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且无法举证证明其有合法来源或其行为系合理使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因原告所提交之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销售其摄影作品时所预估之利益,而非实际发生许可交易所获之利益,故并未能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且结合摄影作品本身的艺术性来分析,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被告使用该摄影作品的情况即侵权之性质、情节,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诉请的侵权赔偿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者:未知,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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