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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裁不足与过度同时存在 商业秘密追究刑责面临两难(2)

发布时间:2015-05-13 10:42商业秘密网
  而这同样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面临的焦点问题。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通过知识产权鉴定,认定了东亿公司对产品的生产以及部分零件的改变和图纸的制作使用了川西厂被窃图纸的专有技术;通过会计鉴定,确认东亿公司在案发前的销售收入是257.2万元,川西厂在近五年间的直接研发费用是718.7万元,四被告人因此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提起公诉。

  庭审中,被告人认为,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应该体现在创新性上,相应的技术信息完全可以从《等静压技术》、产品说明书等公开渠道获得,不是商业秘密;将销售收入257万元作为犯罪指控金额不客观不公正。

  担任本案审判长的雨城区法院副院长石彬告诉记者:“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是否采取保密措施是认定川西厂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

  石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商业秘密并没有就创新性作出特别要求,在采取保密措施后,不同的权利人可以拥有相同或类似的商业秘密,就像造汽车一样,原理是一样的,但仍可以有各自的商业秘密。

  对于损失的认定,刑法上并没有规定,最高法院在关于商业秘密的民事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按照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进行,即:侵权产品总数乘以每件产品合理利润、经营利润、销售利润。

  法院最终以利润计算损失数额并参考川西厂的研发投入,认定损失为80万元。

  制裁不足与过度同时存在

  1992年,该厂原总工程师胡扬中在职期间曾利用其特殊身份,复制提取图纸,组织原川西厂人员,在其任总经理的德阳新公司生产和川西厂同类的等静压机产品。1997年,四川省最高人民法院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判决赔偿损失150万元,那时并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罪。

  时隔十年,部分人员仍以各种方式侵犯该厂的商业秘密。尽管目前侵权人受到了刑事责任追究,但川西厂的商业秘密保护隐忧仍存。

  北京立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谢冠斌律师表示,取证难是所有知识产权案件的共同特点,其中商业秘密案件更为复杂。对于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上存在一个悖论:刑事手段通过公权力的介入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达到惩罚目的,但可能面临办案专业人士的缺乏等问题。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张玉瑞分析:“商业秘密侵权基本都是从偷图纸开始,但我国规定商业秘密犯罪为结果犯,损失必须达到50万元,这是民事侵权、刑事犯罪的唯一界限。立法上的缺陷,导致对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刑事制裁不足。这一点与美国差距特别大,在美国只要是以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就构成犯罪。”

  “但是也应当看到,对于没有明显的不正当手段、属雇员跳槽引发的案件,商业秘密刑事保护又存在过度的现象。”张玉瑞说,“商业秘密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界限不清,使得只构成民事侵权的行为,动辄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滥用商业秘密权,危及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

  他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迅速规定的,有关商业秘密的构成条件,刑事犯罪的构成条件,均亟需深入研究,建议最高法、最高检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从司法层面规范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认定:对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应加强制裁力度,降低数额限制;同时,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规定,不能简单地适用数额认定法,进一步完善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及商业秘密鉴定工作的规范标准等。(作者:记者 辛红,来源: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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