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办就《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答(3)
发布时间:2015-05-10 17:22商业秘密网
二是,明确规定监督管理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没有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纠正、不处罚,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强化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防止相互推诿。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问:《特别规定》赋予监督管理部门哪些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的权力?
答:为了更有效地查处违法行为,提高监管部门的执行力,《特别规定》对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权作了进一步重申、明确和补充,规定: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问:《特别规定》在加强对产品进出口的监管方面规定了哪些措施?
答:为了确保进口到我国的产品的安全,保障我国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我国社会经济秩序,《特别规定》对进口产品的监管作了以下四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进口产品的安全要求。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二是,建立进口产品分类管理制度。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三是,建立进口产品生产经营者不良记录。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
四是,严格产品进口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为了维护我国出口产品良好形象,整顿产品出口秩序,提升我国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特别规定》对出口产品作了以下四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出口产品的安全负责。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二是,强调出口产品检验人员的责任。对出口产品进行检验的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三是,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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