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快制定专门法律有效保护商业秘密(2)
左延安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这些不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各不相同,因此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
左延安建议,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要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为一种无形财产,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建议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未公开信息”,以便扩大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商业秘密保护法调整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可以界定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要对商业秘密形成有效的法律保护,必须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当侧重对商业秘密进行民事救济保护,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左延安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其“秘密性”是其根本属性之一。在某些情况下,商业秘密的公开却是不可避免的,如为履行诉讼举证义务而出示含有商业秘密的证据等。我国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时应在其中规定商业秘密的保全制度,即权利人因法律义务而不得不公开商业秘密时,为防止商业秘密不正当的丧失其秘密性,有权要求相关人员采取保密措施,承担保密义务。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还应对“竞业禁止”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经营者与职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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