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形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2)
发布时间:2015-05-10 18:52商业秘密网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直接对商品形状的保护进行规定。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装潢”进行定义,但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包括营业场所、营业用具和营业人员等的装饰、服饰等。该条所定义的装潢是一个相对狭义的概念,并不包含商品形状。但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将商品形状排除在“装潢”之外,并且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能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从反向解释的角度也为商品形状的保护提供了空间。因此,如果商品形状与功能可以实现有效区分,作为一种商业标识仍可以获得保护。
二、商品形状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考量因素
商品形状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除了要满足一般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构成要件之外,由于其与产品功能的紧密关系,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审查商品形状是否满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条件,防止经营者利用对商业标识的永久性控制而实现对商品功能的垄断。
(一)商品形状是否产生了识别功能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提供补充保护的基础在于,该商业标识已经产生了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对于商品形状是否产生了识别功能,可以从商品的知名度、特有性、是产生混淆等角度综合认定。从知名度看,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根据原告在销售规模、区域、时间上的情况,尚不能认定原告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从特有性上看,原告产品的U型槽设计与相关国家标准的产品图列基本相同,说明该商品形状已经成为一种统一的技术要求,而非原告所特有,市场上亦有多家经营者的同类产品采用了与原告产品U型槽设计类似的设计。至于原告对U型槽的深度和底盘之间的比例以及前臂锁进行的技术改动,由于这种技术上的改动对商品形状的影响较为有限,不足以产生显著的特征。从市场混淆的角度,涉案产品系一款纺织类产品,其销售对象一般为纺织行业内的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专业经验,加之涉案商品形状尚不具备一定的显著性,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涉案商品形状并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能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标识。
(二)商品形状是否具有功能性
不保护功能是商业标识类法律的基本原理,如果允许将具有功能性的商品形状纳入商业标识,则意味着权利人可以通过对商业标识的控制而实现对技术的垄断,这违背了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和基本的公共政策。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和装潢,该条规定在法律上排除了对功能性标识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具有功能性的商业标识通过使用产生了识别功能,其也不能作为商业标识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本案原告产品的U型槽的设计是与传感器的工作原理有关,为了准确判断纱线的运动状态,U型槽的设计是最佳选择,因此U型槽设计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对于U型传感器而言,其必须在两条手臂上装有的发射器和接收器,才能感应纱线的运动状态。原告产品附件中有三个圆孔是用于输送纱线,两个相互嵌套的圆筒和圆环用于控制纱线的张力。因此,原告产品上的发射器、接收器和产品附件中圆孔、圆筒、圆环均是为实现产品功能所必须具备的形状。原告产品嵌入U型槽中的装饰用的红绿灯虽非传感器的必备设备,但该红绿灯系用来判断纱线运行正常与否,而采用红绿灯来判断某一设备运行情况是一种行业惯例,如果不允许他人在传感器上使用红绿灯来判断运行情况,将会严重损害他人产品的价值。因此,原告产品装饰用的红绿灯是一种使产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功能,该功能不能由原告所垄断。基于上述因素,原告所主张的其商品形状总体上是一种功能性的标识,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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