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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会对贪官造成压力”(4)

发布时间:2015-05-10 18:52商业秘密网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未告知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和有关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
(四)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完成的,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相应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交易等信息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作者:,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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