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保全制度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运用(2)
五是纠纷较易化解。由于诉前保全往往会对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作出初步判断,且保全措施会对被申请人的日常经营行为产生强制性约束,被申请人往往会主动要求法院进行调解,而申请人亦会因保全成功而同意与对方协商具体内容。以我院审理的诺华“医药用途专利”诉中行为保全案为例,该案不仅是首例医药用途侵权案件,也是专利领域首例诉中行为保全案件,在医药行业领域中产生了广泛影响。行为保全措施作出后,该案被申请人积极与申请人沟通协商,最终在法院主持下成功达成和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对于行为保全制度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重要性,北京市二中院认为由此类案件的侵权成本低、损失易扩大、诉讼周期长3大因素决定。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信息传播的加快,知识产权领域中一些典型侵权行为如作品的复制、商标的模仿,以及技术方案的实施等都显得愈发便捷和易于实现,丰厚的利润和高额的回报也使侵权人频繁触及法律的红线。此外,智力劳动成果的无形性特点使权利人往往容易忽视保护其权利,或难以防范侵权行为,一旦发现时,侵权行为可能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从而引发立即制止该种行为的必要。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具有无形性、专属性和易复制特点,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即发性和持续性特点,一旦发生侵犯行为,将在短时间内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在侵权案件判决前,及时制止侵权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防止权利人损失扩大,对于保护知识产权意义重大。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率先在知识产权领域出台诉前行为保全司法解释的原因。例如,在诺华“医药用途专利”诉中行为保全案中,被申请人的药品说明书包含了被控侵权信息,药品一旦进入省级以上医保目录,会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诉讼程序的运行需要一段时间,尤其在专利侵权纠纷中,案件审理还可能因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等事由发生中止。与较长诉讼周期相比,侵权行为具有明确可预期性,如侵权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已处于持续过程中,作品马上会进入大范围复制和传播阶段等,如按正常诉讼周期审判,可能造成未来判决难以执行,或仅具惩罚性效力,无法在实质上起到真正遏制侵权行为的作用。
北京市二中院相关人士表示,作为2013年新施行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行为保全已成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院亦会在日后审判实践中继续关注该项制度的应用,进一步总结出更为具体和完善的经验。同时,也提示申请人要慎用权利。由于行为保全是在案件审理终结前对被申请人行为作出的强制性措施,对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或日常生活可能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对于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而言,除拥有合法有效的权利或授权之外,还应切实掌握被申请人侵权的初步证据,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步骤提起行为保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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