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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首个商业秘密行为禁令在沪执行(2)

发布时间:2015-05-10 18:52商业秘密网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于今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一百条增设了行为保全制度,“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为商业秘密纠纷中采取禁令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刘军华表示,上海一中院作出的这一裁定,就是依据新民诉法中的行为保全规定,首次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采取的行为禁令措施。这一禁令的作出,有利于防止申请人因商业秘密的公开而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是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力措施。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黄武双教授接受采访时说,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前,针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从未颁发过诉前禁令。其原因在于,调整与商业秘密获取、披露、使用等有关行为最高位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实体法律规范,以及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可以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颁发诉前禁令。然而,《专利法》第66条、《商标法》第57条、《著作权法》第50条,均规定可以针对侵犯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的行为颁发诉前禁令。

  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就是诉前禁令的程序法依据。根据该规定,针对包含侵犯商业秘密在内的所有民事侵权行为,只要满足规定的条件,均可以采取诉前禁令措施,以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利益。

  新《民事诉讼法》生效之前,商业秘密成了禁令保护措施的洼地。其原因在于,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相比,商业秘密保护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无法颁发禁令。是否可以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颁发禁令,一直是实务界和学术界关注的话题。诚然,同样属于知识产权种类之一商业秘密,没有理由成为法律保护的洼地,商业秘密应该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受到同等保护。

  黄武双表示,新《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据他所知,尚无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颁发禁令的实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支持了原告美国礼来公司的诉前禁令措施,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将成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诉前禁令的范例。

  尽管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诉前禁令可以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此前尚无司法实践尝试。法院在裁定能否针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某个具体行为适用诉前禁令时,需要审查是否存在使权利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权利人胜诉的可能性、禁令是否害及公共利益等因素。

  黄武双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黄某某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申请人美国礼来公司、礼来(中国)研发有限公司主张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21个文件。”该裁定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明确、具体,具有极强的司法操作性。

  此外,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以防止因申请诉前禁令保护措施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要求申请人提供了担保金人民币10万元。

  黄武双表示,从他的研究经验来看,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权利人,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申请诉前禁令的情况较为普遍,法院在审查平衡权利人和涉嫌侵权人利益诸要素后,支持诉前禁令的实例很多,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经验已经很成熟了。近年来,来自外国企业、政府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的某些人士一直诟病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水准。新《民事诉讼法》填平了商业秘密保护的低洼之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前述裁定,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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