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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就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客户名单拟可获商业秘密保护(2)

发布时间:2020-10-11 12:46商业秘密网

  来自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的何茂斌提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与侵权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关联点。通常是权利人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后到侵权人处就职,该员工原来的工作内容、触秘范围等情况可以作为界定秘密点的事前参考,这样可以有的放矢,事半功倍。案件后期还要和在侵权人处现场检查所获得的证据相结合,只有在现场突击检查中获得相关载体证据的信息才能作为最后结案阶段的秘密点。

  担任多家上市公司与高新技术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顾问的资深业内人士孙佳恩认为,当前,企业的客户名单,成为制造业企业、外贸企业的“命根子”,许多客户名单通过参加交易会、展会等渠道来获得,也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与时间从互联网汇集方式而获得,有的成为签约、交易客户,有的因为没有交易而成为未来潜在客户,从商业价值考虑,通过商业秘密保护的客户名单不应是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因此,他建议对“客户名单”的定义修改为“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应当通过商业成本的付出而获得的”。

增加材料提交要求  规范相应执法程序

  在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查处方面,《征求意见稿》拟增加对权利人提交材料的要求、委托鉴定、案件中止等内容,明确了证据保全中的查封、扣押等情形,进一步规范了相应的执法程序,方便一线执法人员进行办案实践。

  《征求意见稿》拟规定,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其拥有的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条件,以及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等证明材料。

  认定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商业秘密的研发过程和完成时间;商业秘密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具体内容等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具有的商业价值;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权利人提交以下材料之一的,视为其已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涉嫌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保密设施被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破坏;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权利人提交了与该案相关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其他法定程序中所形成的陈述、供述、鉴定意见、评估报告等证据,用于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对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士廪分析认为,这些规定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条款内容的回应。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证据之外,其他能够起到初步证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也可以作为材料提交。相比诉讼,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侵权作为更加灵活便捷的救济手段,介入行政干预进行查处,可以及时协助权利人维护权益。因此,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更加增强。

明确双方举证责任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征求意见稿》拟对业内高度关注的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问题予以明确:权利人能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同时能证明涉嫌侵权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涉嫌侵权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

  据悉,我国目前商业秘密侵权案件权利人胜诉率普遍不高,其中一个很重要原因是,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举证难度较大。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基本都由商业秘密权利人完成。(作者:未知,来源:法治日报——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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