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支付”确认不侵害商标权案终审宣判(2)
其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中欣安泰公司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使用第9744522号第36类“微信”注册商标,且(2018)京行终254号《行政判决书》为终审判决认定中欣安泰公司和中欣银宝公司对第9744522号第36类“微信”注册商标并未使用或使用极其有限,上诉人的“微信”商标不具备知名度。被上诉人自身拥有的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6类“微信”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在考察双方的主观意图的基础上,被上诉人不具有主观恶意攀附上诉人的微信商标知名度。
最后,从是否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判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相关公众对腾讯公司及财付通公司使用“微信支付”的理解在于该等支付方式必须依托“微信”软件,进入微信平台才能使用,并未将被上诉人的“微信支付”混淆为一种简单的“分期付款的贷款、债务托收代理、银行、资本投资、组织收款、金融贷款”等金融产品,故也并未构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作者:未知,来源:剑扬知产)- 上一篇:宁海县娄永君模具配件店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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