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仑工商处字[2011]第132号(2)
证据(三):2011年5月3日对天波公司出纳徐某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给天波公司的发票复印件1张,天波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徐某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了千里公司的商业秘密(客户名单),为自己谋利。
证据(四):2011年5月13日对当事人谭某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违反了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事实,证据(五):当事人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2011年06月14日,本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雨仑工商听告20113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千里公司的客户名单是该公司花了大量人力、物力积累的,能为千里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其他人在公开渠道是不能得到这些经营信息的,而且千里公司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采取了签订劳动合同(有保密条款)、制定保密制度等方法,其客户名单是商业秘密,而当事人作为公司员工使用了公司商业秘密,非法所得1058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规定,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有悔改表现,而且下岗失业,生活有困难,决定对当事人在处罚幅度范围内作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以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罚款10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行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北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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