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布2008-2018年中国法院反垄断民事诉讼10大案件之一(2)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产品的需求、供给的替代性分析,应将本案的相关市场界定为中国大陆地区医用手术缝线市场,并且可以认定此相关市场竞争并不充分;强生公司凭借其在全球市场的优势、其丰富的产品品种、很高的产品声誉、其对销售渠道的控制以及其他优势,在竞争并不充分的本案相关市场具有很强的竞争优势和定价能力;强生公司对经销商的管理考评制度等证据表明其实施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具有明显限制竞争的动机;强生公司所实施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导致中国大陆地区医用手术缝线市场的产品价格长期维持在一个较高水平,限制了市场竞争,而没有产生其他促进竞争的效果。
综合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强生公司制定、实施该协议并按该协议处罚锐邦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故判决强生公司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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